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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章程

 

泰安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是泰安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二条 泰安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性质是由泰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组成的行业性社会团体法人,是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自律性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自愿结成的协会组织,依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恪守基层法律服务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执业素质;维护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第四条 协会接受泰安市民政局的监督管理和市司法局的业务指导, 服务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服务于全体会员。
第五条 协会的地址设在山东省泰安市市区。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业务范围:
(一)支持会员依法、依办法、依规合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制定并监督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实施执业规范;
  (二)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监督法律服务所的案卷、财务管理等事项;
  (三)总结交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经验,提高会员执业水平;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业务培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规则,审查推荐表彰人员的评先树优资格;
  (四)负责协调处理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的业务矛盾纠纷;
(五)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汇报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工作情况,及时反映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作出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的奖励、惩罚,事态严重、影响范围大的应作出惩戒决定,同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六)加强行业自律,强化行业管理,服务于社会;
(七)维护全市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督查团体会员、个人会员在执业活动中的日常执业、执纪工作,审查全市所有会员执业、年检、注册、培训学习、发展基金、空挂人员、乱设站点、办公场所等其他事项;
(八)宣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编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刊物;
    (九)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和业务学习培训等工作;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违法违纪事件,处理投诉、违法违纪案件。
(十)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指派、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一)接受团体、个人会员会费,接受团体、个人会员的捐赠、捐助,实施救助活动;
(十二)组织对全市基层法律服务从业人员的评先奖励活动。
(十三)按照《协会章程》、《惩戒规则》做出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协会章程》及《惩戒规则》对违犯会员做出处罚决定;
    (十四)接受县、市、区协会作出的答复,决定不服当事人的复议并依法、依办法、依规等查实后作出相应的决定,严格归档;
   (十五)培训、考试、政审新入会员,不是泰安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会员的,办理执业证、年检注册不给予填报协会意见和盖章。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批准设立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团体会员。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的个人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协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严格遵守司法部“两个办法”、《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工作者所管理办法》,拥护本协会的章程自愿接受本《章程》以及《泰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惩戒规则》和本协会的各项规程制度、奖励、惩罚等事项的处理;
(二)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的;
(三)在本协会的法律服务所执业,并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独立执业能力。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 团体会员、个人会员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接受培训、考试、考核、政审、实习;
(三)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会员在本协会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协会的各项活动,无故不参加活动、培训学习、会议等取消会员资格;
(三)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本协会工作有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本协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四)按规定的时间交纳团体、个人会费;
(五)积极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六)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协会要求的有关资料。
(七)协会所有会员年满65周岁应主动退出会员资格,不主动退出的市、县、区协会应劝解退出,经劝解拒不退出的报请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清退决定,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二条 会员未履行本章程义务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会活动两次以上的,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暂缓注册或不予注册。
第十三条 各区、县(市)依法设立法律工作者协会的,应报本协会备案,同时接受本协会对年度工作、业务的检查。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应严格遵守司法部“两个办法”、《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山东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泰安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章程》、《泰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惩戒规则》及协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自愿接受奖励和惩罚。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五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讨论决定本协会的工作规划,制定各项规章制度;
(四)审议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但延期换届长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九条 泰安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下设四个分会:
(一)培训学习委员会;
(二)组织宣传委员会;
(三)行业自律委员会;
(四)捐赠救助委员会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会主席、副主席;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协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二条 本协会设立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组成,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四条  会议制度
(一)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员代表大会;
(二)每季度召开一次常务理事理事、监事会议;
(三)每月召开一次办公会;
应到会会员无故不参加会议的,依照本协会的《惩戒规则》和各种制度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协会的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团体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监事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5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违法违纪处罚的;
第二十六条 本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会主席、副主席如超过65周岁(含65周岁)的应自动辞职
第二十七条 本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会主席、副主席任期5年。(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监事会主席、副主席任期长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行政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八条 本协会会长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办公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负责制定协会组织发展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
(四)负责制定协会年度工作计划;
(五)安排协会代表本协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六)督导下设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签发、上传、下达文件。
第三十条 本协会常务副会长、副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会长落实工作计划,保证各项工作的完成,做好协会工作总结,报会长审批;
(二)协助会长策划和组织协会开展各类重要活动;
(三)认真执行会长办公会议、理事会议和常务理事会、办公会的决议,并将有关情况向会长报告;
(四)负责协会对外交流和接待工作;
(五)根据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提出有关方面的人事任免和奖惩意见,报会长决定;
(六)根据经费的不同来源渠道,负责分管渠道经费的安排和报销初审,并报会长终审;
(七)做好会长临时交办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协会办公室开展日常工作;
(二) 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职责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检查协会财务;
(二)对协会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执行协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协会章程》和《惩戒规则》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行为损害协会及全体会员利益时,要求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常务理事会;
(五)《协会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三条 本届协会设立培训学习委员会、组织宣传委员会、行业自律委员会和捐赠救助委员会,四个委员会向会长办公会议负责。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向团体会员、个人会员收取会费;
(二) 接受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捐赠;
(三) 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的资助;
(四)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 利息。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会员应按时交纳会费,无故不交纳会费的,协会有权不予年检注册,或逾期交纳的暂缓注册。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配备具有专门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四十一条 本协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涉嫌违法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可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范围内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本协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本协会修改的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决议。
第四十六条 本协会终止决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四十七条 本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协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九条 本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协会的理事会。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并报请司法行政机关、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附《泰安市基层法律服务惩戒规则》共六章五十四条。

 

 

泰安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
二0一六年四月二日